(2016)粤17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瑞元、梁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瑞元,梁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87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黄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良敬,男,公司员工。被告:冯瑞元,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善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宏欢,支行员工。原告阳江市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广博园公司)诉被告冯瑞元、梁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良敬,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的委托书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瑞元、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诉称:被告冯瑞元、梁锋是夫妻关系,被告冯瑞元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阳东区东城镇某房,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30%(12283元),余款70%(493000元)向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以商业按揭方式付款。然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冯瑞元在2015年11月30日逾期未能按时供款,原告经收到第三人通知后,马上了解情况关联系冯瑞元,通知其依时还款给第三人,并将逾期月断供第三人划扣原告保证金的款项偿还给原告。日前为止,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拒绝偿还,导致催促无果,于是第三人根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限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约定,将两被告逾期断供款项及总余款合计283916.32元一次性直接在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中划扣。两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被银行扣款,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83916.32元。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冯瑞元、梁峰共同偿还本金283916.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被告冯瑞元、梁峰没有答辩。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是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的一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原称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瑞元与被告梁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与被告冯瑞元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冯瑞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阳东区东城镇某房,总价款为705283元,被告冯瑞元支付购房首期款212283元给原告。为支付购房余款,被告冯瑞元向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14日,被告冯瑞元、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与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共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方式,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一栏有被告梁锋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冯瑞元发放贷款493000元,由第三人直接划入了原告账户。上述房地产在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冯瑞元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份,但2015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被告冯瑞元没有偿还,第三人故于2015年11月30日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7989.27元,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两次扣划9577.98元及9508.11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冯瑞元履行义务未果,第三人认为被告冯瑞元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余下的全部借款256840.96元。上述共扣划了原告款项283916.32元。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粤1704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冯瑞元位于阳东区东城镇某房房产。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93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流水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瑞元、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与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瑞元与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阳东广博园公司与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冯瑞元在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终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同时由于被告冯瑞元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农行阳东支行行使担保权,要求保证人阳东广博园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283916.32元偿还被告冯瑞元的借款本息,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冯瑞元偿还了借款本息28391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冯瑞元追偿该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冯瑞元偿还283916.32元,合法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代被告冯瑞元偿还了借款本息283916.32元给第三人后,必定会造成该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冯瑞元理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由于被告冯瑞元的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梁锋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来购买阳东区东城镇某房房产,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同时,被告梁锋也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该事实,说明被告梁锋与被告冯瑞元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被告冯瑞元的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冯瑞元、梁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瑞元、梁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元、梁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283916.32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广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939.58元,共4721.58元,由被告冯瑞元、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俊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