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庞国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国英,王晓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英。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翠翠,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峰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庞国英租赁王晓峰位于即墨市陈家河村土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1年至2015年租赁费为138000元每年,每年1月1日交清下一年租赁费,超过三个月不缴付第二年租赁费,则视为不再承租,王晓峰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现庞国英逾期拒不交纳租赁费,为维护王晓峰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庞国英交纳2015年租赁费1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庞国英腾出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王晓峰;4、诉讼费用由庞国英承担。庞国英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王晓峰在租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庞国英承租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已投资达上千万元,现正在持续经营中。2、庞国英并非恶意拖欠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都是预交,2015年的租赁费庞国英在2014年已经付清。2014年政府对该涉案土地有拆迁计划,因此双方商量暂不交纳2016年度租赁费。庞国英同意交纳2016年租赁费并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0月16日,王晓峰与庞国英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晓峰将自己承包的陈家河村土地70亩转租给庞国英,租期为二十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五年一递增,即第一个五年期(即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赁费为138000元整。庞国英在每年的1月1日前缴清下一年的租赁费,若超过三个月不缴付第二年的租赁费,视为庞国英不再承租,合同自动终止,王晓峰有权收回该宗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合同签订后,庞国英开始正式使用涉案土地,王晓峰称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庞国英已经交纳。庞国英未提交已经交纳2015年租赁费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庞国英提交即墨市设施化种植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王晓峰认为该备案证明的项目法人是王晓峰,即便是真实存在的,也只能说明该智能花卉温室应由王晓峰建设,与庞国英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晓峰将自己承包的陈家河村土地70亩转租给庞国英,庞国英占有使用并交纳了2011年至2014年租赁费,庞国英未提交已经交纳2015年租赁费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庞国英在每年的1月1日前缴清下一年的租赁费,若超过三个月不缴付第二年的租赁费,视为庞国英不再承租,合同自动终止,王晓峰有权收回该宗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王晓峰与庞国英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庞国英应当腾出土地并返还给王晓峰。关于王晓峰主张庞国英支付2015租赁费138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庞国英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交纳了2011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庞国英未能提交2015租赁费已经交纳的证据,故庞国英应支付王晓峰2015年租赁费13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租赁费应当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故,庞国英还应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王晓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晓峰与庞国英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二、庞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峰2015租赁费138000元;三、庞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庞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涉案土地并返还给王晓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庞国英负担。宣判后,庞国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庞国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属于连续履行的合同,且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庞国英基于对合同期限的信任,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花费近千万元。2015年度租金系王晓峰要求暂缓交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晓峰在诉讼请求中系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非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因此,一审判决超出王晓峰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王晓峰、庞国英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王晓峰负担。被上诉人王晓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庞国英未支付王晓峰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庞国英提交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果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评估明细系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出具,2014年即墨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大棚准备拆迁,并且已经进行评估;庞国英与王晓峰协商待实际拆迁后按照庞国英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金;王晓峰对要拆迁的事实是知情的,因为牵扯到各方利益的补偿。经质证,王晓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庞国英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未显示是何时进行的评估,不能反映出庞国英要证明的事项。庞国英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有关部门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审查认为,庞国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故本院对庞国英调取该证据原件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明细表的复印件亦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晓峰与庞国英于2010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庞国英作为承租人在租用涉案土地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晓峰2015年1月1日以来的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王晓峰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庞国英主张2015年度租金因王晓峰要求暂缓交纳,王晓峰对此不予认可,庞国英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庞国英欠付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王晓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庞国英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因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庞国英超过三个月不支付第二年的租赁费,视为庞国英不再承租,合同自动终止,王晓峰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故,一审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未影响出租人王晓峰实体权利的行使,且王晓峰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该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庞国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