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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代某、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代某,李某甲,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41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代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吕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代某、李某甲、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李某甲、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代某、李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办理家庭装饰装修消费贷款业务,贷款额为20万元,并由吕某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按约还款,但被告违反约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我行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李某甲偿还我行借款及利息55979.98元,被告吕某对上诉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代某、李某甲、吕某未作答辩。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案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代某、李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7.5%,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偿还本息。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2013年12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吕某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4、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5、被告逾期情况清单,证明被告累计逾期七次,连续逾期三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乙方)于2014年2月17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甲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被告代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以家庭装修费用,双方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乙方使用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专项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9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92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逐月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100元。乙方累计3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男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等费用。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代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代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代某的债务共同清偿。被告吕某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代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代某、李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下欠贷款及手续费55979.98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代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代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李某甲被告代某与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应与被告代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某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某、李某甲追偿。被告代某、李某甲、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手续费共计55979.98元。二、被告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被告代某、李某甲、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