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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30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凌云,行长。委托代���人张晶,江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江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同平,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被执行人康同平。被执行人秦作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款20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2805.7元。三、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9997.22元。四、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4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91251.22元,执行费3331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及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另案处置中,因相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及不服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地产。另查,被执行人康同平名下的二处房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上述已处理的财产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李文苑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