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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宝树与王保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树,王保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有,农民。上诉人王宝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树,被上诉人王保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宝树和王保有系邻里关系。2014年2月8日,王保有的小女儿告诉其父亲说是王宝树打她,王保有就和其妻子韩光果到王宝树家找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中王宝树受伤,王宝树亦用菜刀将王保有的头部砍伤。王宝树的伤情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50元。王宝树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136.70元。王保有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5722.9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04.70元,还支付门诊费173元,王保有花费医疗费共计4491.24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树与王保有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宝树和王保有均将对方打伤,事实清楚,故王宝树诉求王保有赔偿相关损失,王保有反诉要求王宝树赔偿其损失,均应予以支持。邻里之间本应该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王宝树、王保有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地处理方式来解决矛盾,本案中王保有和其妻子到王宝树家,并与王宝树发生争执致王宝树受伤,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过错。王宝树的损失为:医疗费1136.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1486.70元。王宝树主张的家具、门窗等维修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王宝树主张在棣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5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保有的损失为:医疗费44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652.4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2天)、救护车费6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确定为100元,合计5603.68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王保有主张的医疗费13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保有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宝树医疗费1136.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1486.70元的60%即892.02元;二、王宝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有医疗费44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52.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03.68元的40%即2241.47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保有负担129元,王宝树负担288元;反诉费275元,由王宝树负担33元,王保有负担242元。宣判后,王宝树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保有致伤上诉人王宝树,对上诉人王宝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保有假借孩子的名义兴师动众,伙同其家人四口到上诉人王宝树家中滋事,被上诉人王保有随意殴打上诉人王宝树,导致上诉人王宝树头部、眼部、鼻部受到严重伤害,听力、视力遭到重创且上诉人王宝树的生命受到威胁的同时逃离家门,被上诉人王保有追至大门处将上诉人王宝树踹倒在旁边的电线杆上后又摔倒在路边的沟里,导致腰部受伤,经市各医院检查为胆囊炎结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宝树将被上诉人王保有头部致伤于法无据。当时上诉人王宝树被被上诉人王保有打得头昏脑胀,看到锅台上的一把菜刀,上诉人王宝树转身举起菜刀被被上诉人王保有双手将刀夺去,当时被上诉人王保有用力过猛自己划了头部的皮肤,对此上诉人王宝树不清楚,也没有用刀砍被上诉人王保有。一审法院没有保护上诉人王宝树的5200元医疗费不正确。上诉人王宝树年老体衰住不起院,为了保命只好到小诊所治疗,该费用为上诉人王宝树的实际开支,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侵害了上诉人王宝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宝树的门窗、家具均被被上诉人王保有及其亲戚损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宝树的家具、门窗等维修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保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树与被上诉人王保有因邻里家庭琐事等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王宝树与被上诉人王保有均将对方致伤。上诉人王宝树主张被上诉人王保有头部受伤系自伤,并要求被上诉人王保有赔偿其在棣丰河沟中心卫生室花费的5200元药费,以及家具、门窗等维修费用。关于被上诉人王保有头部在双方厮打中受伤问题,上诉人王宝树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述材料中称“王保有拿我的菜刀是在大门外他自己拉了点小伤口,对于他的刀伤和我没有关系,他自己犯法加害于我。”在上诉状中又称“……当时被上诉人王保有用力过猛自己划了头部的皮肤”,对此,上诉人王宝树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保有头部伤情系自伤所致,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王宝树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王宝树主张的棣丰街道社区卫生中心门诊处方中记载的5200元药费问题,该门诊处方笺上加盖棣丰河沟中心卫生室的专用章,该门诊处方签不能反映上诉人王宝树的基本伤情及用药治疗情况,结合上诉人王宝树2014年2月8日受伤的事实,2014年2月19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挂号证、2014年2月19日、2015年4月21日加盖无棣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上诉人王宝树主张的棣丰街道社区卫生中心门诊处方笺中载明的5200元药费,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宝树主张该5200元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宝树要求被上诉人王保有赔偿其家具、门窗等维修费用问题,上诉人王宝树无证据证实家具、门窗是否损毁、具体损毁数额以及具体侵权人等,上诉人王宝树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王宝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宝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