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与邹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方大粮油店,邹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204号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业主明金尝。被告邹自强,居民。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与被告邹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业主明金尝、被告邹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诉称,原告于2011年间多次向被告赊销粮油等货物,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4000元整,结算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邹自强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赊购粮油欠货款人民币14000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的事实。被告邹自强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赊购过货物,其一直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由于时间长了,对到底还欠原告多少钱就记不清楚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粮油、食品等货物的销售生意,被告亦在村从事食品零售生意。被告于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粮油等货物,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均未获清偿。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赊购原告货物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自强支付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货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邹自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路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