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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杨正军、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德,杨正军,翁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23号原告:张文德。被告:杨正军。被告:翁冬梅。原告张文德为与被告杨正军、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军、翁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德起诉称:被告杨正军与被告翁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正军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张文德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杨正军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杨正军、翁冬梅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张文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正军、翁冬梅的户籍证明各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客户回单联、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正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正军、翁冬梅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正军与被告翁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正军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张文德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德与被告杨正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正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鉴于被告杨正军未及时偿还,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正军与被告翁冬梅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正军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翁冬梅对被告杨正军的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张文德与被告杨正军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军、翁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德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5元,减半收取6237.50元,由原告张文德负担337.50元,由被告杨正军、翁冬梅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