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8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9年,因被告承包的沈阳东药集团新厂区(东北制药厂)需要工人,遂于同年7月份,雇佣原告等12人为其从事木工工作,每人工资按160元每天计算。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其共欠原告等12人工资总额为90120元。此后,经原告等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支付每人500元或1000元不等。2016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等其中8人分别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其尚欠原告工资69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6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说的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分三年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9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甲为被告林某乙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全额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6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工资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