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晓春诉杨茂志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晓春,杨茂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春,女,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和,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志,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延边州汪清林业局百草沟工作站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陆晓春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和、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茂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陆晓春在原审时诉称:我和杨茂志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杨宇星(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于2003年3月21日经长春市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0年10月2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建立夫��情分,我于2015年1月向舒兰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舒兰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依法起诉离婚。杨茂志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陆晓春、杨茂志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宇星1996年8月20日出生,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复婚。2013年2月初,杨茂志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茂志高位截瘫,目前瘫痪在床,康复治疗。原审判决认为:陆晓春、杨茂志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陆晓春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陆晓春、杨茂志离婚后又复婚,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现杨茂志因交通事故全身瘫痪,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家庭和睦,故对陆晓春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陆晓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晓春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晓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改判我与杨茂志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坚决要求离婚。我与杨茂志结婚近20年,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杨茂志性格怪异,对待家人冷漠,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别是近两年杨茂志因交通事故致残,到舒兰市其哥姐家居住,从此与���长期分居。我几次到舒兰看望,其哥姐都不让进屋,并恶语相向将我赶走,事实证明双方积怨甚深,感情基础全无,婚姻关系无法维续。原审判决在杨茂志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我与杨茂志仍有和好可能,但我现在都见不到杨茂志,双方怎能和好。杨茂志受伤致残,从受伤到赔偿处理,其哥姐都把我排除在外,不让我参与处理,我只是听说赔了一笔数额不菲的钱,他的亲属已经不把我当家人看待了。杨茂志工资每月近四千元,收入有保障,若离婚经济上不会困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杨茂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陆晓春未提交新的证据;杨茂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陆晓春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分居已满2年,但首先杨茂志并未出庭,未对陆晓春该主张予以认可;其次杨茂志2013年2月初发生交通事故,伤情严重致高位截瘫,依照常理排除合理的医疗期间后,无法确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陆晓春提出的双方感情不和,首先陆晓春承认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长春至杨茂志受伤前,其次陆晓春自认不能排除杨茂志高位截瘫对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的影响;再次陆晓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不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且,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杨茂志因交通事故高位截瘫后即判决准予离婚既无助于杨茂志的康复治疗,又有悖于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互相帮助、扶养的准则,更是对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违反,故本院对陆晓春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 欣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