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道洋,任理事长,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科,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498384-3,法定代表人张春惠,职务为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671602-5,法定代表人张春惠,职务为总经理,住所地兰考县鑫福小区。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月息14.4%计算),判令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房产权证第278**号房屋、002133、02311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313002014011403002),双方约定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当天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就案涉抵押土地、房产(房权证兰房字第278**号、兰籍国用(2008)第002133、兰籍国用(2011)第02311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兰考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本抵押合同为确保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3313002014011403002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的实现,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对有权处分的上述证书所载明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人民币230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清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7月14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全部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罚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9.9‰计付至还款之日,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以其所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房权证兰房字第278**号、兰籍国用(2008)第002133、兰籍国用(2011)第02311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以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房权证兰房字第278**号、兰籍国用(2008)第002133、兰籍国用(2011)第02311土地使用权】项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良厦千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