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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小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娅、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马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8月11日下午,因殴打王某某一事,与被害人徐某在QQ上发生口角矛盾,双方约于全椒县奥康地下停车场打架。随后被告人朱某与秦某、崔某等人、徐某与郑某先后到达奥康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内,被告人朱某见到与其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徐某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徐某捅伤。案发后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腹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徐某双上肢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郑某、鲁某、戴某、崔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