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雒智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雒智贤,梁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1100号原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宝丰巷127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晶晶,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雒智贤,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梁朝阳,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宏鑫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设公司)与被告雒智贤、被告梁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法官柏梅、人民陪审员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智贤、梁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鑫建设公司起诉称:雒智贤、梁朝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分别向宏鑫建设公司借款共计165万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宏鑫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后经宏鑫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宏鑫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雒智贤、梁朝阳偿还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汇款凭证、企业变更信息。被告雒智贤、梁朝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宏鑫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宏鑫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雒智贤、梁朝阳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雒智贤、梁朝阳因资金周转困难,数次向宏鑫建设公司提出借款要求,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宏鑫建设公司陆续为雒智贤、梁朝阳提供165万元借款。2013年7月26日,雒智贤向宏鑫建设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借资金165万元。此后,雒智贤、梁朝阳一直未向宏鑫建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宏鑫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雒智贤、梁朝阳自宏鑫建设公司处借款,宏鑫建设公司已向雒智贤、梁朝阳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宏鑫建设公司有权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款项。雒智贤、梁朝阳应返还借款165万元。宏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雒智贤、梁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雒智贤、被告梁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一百六十五万元。如果被告雒智贤、被告梁朝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雒智贤、被告梁朝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