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雷与张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张博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55号原告张雷。被告张博学。原告张雷诉被告张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被告张博学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张雷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博学于2014年5月3日书写捺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进货资金。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用以证明张博学向张雷借款的日期及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张博学向原告张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张雷于当日向被告张博学提供现金借款30000元。该借款被告张博学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学向原告张雷借款,原告张雷向被告张博学提供了现金借款30000元,原告张雷与被告张博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张雷要求被告张博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学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博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