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施广发与胡国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广发,胡国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057号原告施广发,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胡国一,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受理施广发诉胡国一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国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于海原县关庄乡关庄行政村,仅在灵武市居住几个月后又返回海原县关庄乡关庄行政村居住,灵武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故请求将本案移交至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海原县,且自述居住于户籍所在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灵武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被告胡国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国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68元,退回原告施广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