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添青与吴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青,吴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662号原告陈添青,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吴朝清,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陈添青与被告吴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青诉称,被告吴朝清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9月5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朝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吴朝清向原告陈添青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吴朝清身份证号码350521198310167638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陈添青借到现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月利息3%”等内容,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添青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朝清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朝清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陈添青借款5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其提供的上述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添青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朝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朝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