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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财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军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骏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军,伊通满族自治县骏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财保24-1号申请人:赵军,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本县。抵押担保车辆人王建辉,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本县。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骏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军,系股东。申请人赵军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骏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王建辉所有的小型轿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抵押担保人王建辉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籍。查封期间不得发生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