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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693号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郦冰。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被告眭峰。被告夏芳芳。被告汪小华。被告张建国。被告曹卫民。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能支付。要求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6000000元内,根据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江苏盛运建材贸易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为在上述期间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0234元,被告曹卫民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6032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360元,由被告江苏盛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眭峰、夏芳芳、汪小华、张建国、曹卫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