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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佑海与杨权、牛银华、冯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佑海,牛银华,冯骖,杨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高佑海。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银华。被告冯骖。被告杨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佑海与被告牛银华、冯骖、杨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佑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牛银华在向原告索要借款的过程中,指使被告冯骖、杨权将原告拉至西区半坡明月茶楼,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6个多小时,致使原告跳楼,双脚根骨粉碎性骨折,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于当日向白银分局报案,白银分局以被告冯骖、杨权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撤案。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民事上具有完全过错,且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16.65元、误工费29936.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29869.3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牛银华、冯骖、杨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从被告牛银华手中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予归还。事发当天,被告冯骖及杨权在原告家中找到原告并要求其偿还借款,原告因家中有人故提出到茶楼商量还款事宜,于是三人于当日中午十二时整到白银西区明月茶楼。三人进入茶楼选择坐到服务员及进出顾客均能看到的公共区域的雅座,到了下午十四时,原告的儿子也前来茶楼,并在门厅等候父亲。到茶楼后原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冯骖要求原告必须偿还借款或明确给出一个还款的期限,或者提供担保,此时双方一直僵持着,被告牛银华一直不在现场,且被告冯骖及杨权没有任何殴打或威胁原告的行为。到了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儿子见双方没有谈妥就先行离开,到16时26分,被告冯骖接电话离开雅座,一分钟后杨权也离开雅座,随后二人走出了茶楼正门。到16时30分杨权到雅座时发现原告已经离开,两分钟后,冯骖与杨权也离开茶楼。因此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是自己为了逃避债务从茶楼二楼窗户跳下,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曾向白银分局报案称被被告非法拘禁,从而致使其跳楼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高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牛银华、冯骖、杨权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牛银华指使被告冯骖、杨权向原告要账,并将原告带至西区半坡明月茶楼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致使原告从茶楼窗户跳下而受伤,原告于当日住院并报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以被告冯骖、杨权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的事实;二、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因证据不足,撤销对冯骖、杨权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侦查;三、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跳楼,双脚根骨粉碎性骨折,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四、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0191.15元,后续的费用为1225.5元的事实;五、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六、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牛银华、冯骖、杨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不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了逃避债务自己从茶楼公共区域二楼跳下,且三被告均不在场,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儿子也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从二楼窗户跳下可能导致的损害,且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从茶楼雅座窗户跳下时三被告均不在现场,而且原告所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6小时是不属实的,因为经公安机关侦查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是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的,而并非原告所述的因为证据不足撤销的;三、对证据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为了逃避债务,在与债权人协商还款的过程中乘着债权人离开之际,从茶楼的公共区域二楼窗户跳下,导致受伤,其所花费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方无关,对上述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冯骖和杨权不具有刑事上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证明不具有民法上的过错;二、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雅间内实际发生的情况。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冯骖、杨权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牛银华的借款。原告提出在家中不方便,于是原告及被告冯骖、杨权三人一同前往白银西区半坡明月茶楼,三人在茶楼一雅间就坐商谈还款事宜。期间原告的儿子前来茶楼询问情况,见三人协商未果遂离开。后被告冯骖、杨权相继离开三人就坐的雅间,期间原告从该雅间的窗户跳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确诊为右跟骨骨折(粉碎开放)、左跟骨骨折(粉碎)。事后原告向白银分局报案,白银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9日以白公白公(刑)撤决字(2015)3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原告高佑海被非法拘禁案。现原告以被三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致使其跳楼致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9869.3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被告牛银华、冯骖、杨权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等两份证据欲证实其主张,即原告的受伤是因在被告牛银华指使下,被告冯骖、杨权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6小时致使原告跳楼所致,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三被告主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结论是高佑海被非法拘禁案没有犯罪事实,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共计129869.3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佑海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应虎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