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与孙乐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乐宝,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乐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驻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法定代表人:马奎涛,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庆文,海阳市小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乐宝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诉称,要求确认被告的补偿书无效。原审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补偿书是真实有效的,1、该补偿书是由原村委主任孙某主持达成的,并提供村委的信笺纸并加印村委印章;2、该补偿书自签订至今已有4年的时间,原村委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一次性向村委缴纳了6年的土地款,至2014年8月6日到期;第三,被告已按补偿书协议已履行了1年多的时间;第四,原告法人代表马奎涛,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假公济私的情况下、在主张要地不成的情况下(2015年6月5日马奎涛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过一次),现在以村委的名义起诉,属于非法乱诉的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五,由于原告村委将被告儿子孙伟的承包土地1.5亩收回6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法》第26条规定,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土地。原告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请求法院尊重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冬,原告对村集体到期的承包地进行重新叫行发包,涉及被告承包的坐落于村西边(西庙耩)的部分土地2.1亩,对该部分土地进行叫行时,被告出具加盖有村委公章的补偿书,主张其仍享有对该部分土地的承包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被告持有的补偿书内容如下:补偿书,因村委错误的把孙伟考出大学后的口粮地拿出来,给孙乐宝造成的损失由村委承担,村委决定把孙乐宝西边的三块叫行地到期后,无偿的给孙乐宝白种10(拾)年作为补偿,2011年12月10号,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据所涉及的三块叫行地共约4亩,其中2.1亩在被告提交的交款单据显示,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村委交叫行地款1008元,期限为2009年至2014年到期。另外部分土地于2015年到期。现在该补偿书所涉及的土地由被告实际管理使用。原被告双方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举证。被告的妻子柳跃翠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证,其证词内容为:因为2006年其儿子孙伟考上大学,村委把口粮地调出去了,经过多次找原村委主任孙某,孙某答应西边的叫行地到期后作为补偿再让其种10年,因想与村委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在多次找孙某后,孙某拿出一张加盖原告印章的空白信笺纸,让证人自己填写内容,然后证人自己就在信笺纸上把补偿的内容填写了,信笺纸上的笔迹是证人的,当时签订补偿书时只有证人与孙某两个人在场,证人当时在村里担任妇女主任。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表示:村委从来没有和孙乐宝协商过土地的事情,其本人也从未答应过补偿书所记载的补偿的事情。原被告再无其他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原告主张,一、该证据不是一份承包合同书,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内容是被告的妻子自己书写的,因为当时柳跃翠在村里担任妇女主任,有机会接触村委的印章及信笺纸,而且证人孙某也否认补偿书的内容,因此补偿书在形式及内容上不真实;二、土地承包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应当由村委会集体研究后再实施,本补偿书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主张,该补偿书是因为原告收回被告的儿子孙伟的口粮地后,作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而形成的,且被告现在已实质管理使用一年,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补偿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提交的补偿书是否真实、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补偿书系被告方在盖有原告单位空白印章的信笺上自己填写的,并主张系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授权后办理的,因证人孙某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在盖有原告单位空白印章的信笺上自己填写”这一行为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授权,因此该补偿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补偿书内容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补偿书系原告原村委主任授权让被告妻子柳跃翠在加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信笺上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补偿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补偿书所涉及的土地,因被告提交的交款单据期限为2009年至2014年到期,在该土地承包到期后,被告要继续享有管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应与原告方重新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乐宝持有的加盖有原告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补偿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乐宝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乐宝不服提起上诉称,1、补偿书的内容是真实的,而判决书上认定:补偿书的内容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事实恰恰相反,是原告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先,即2006年被告儿子孙伟考上大学,村委把孙伟的承包地1.5亩收回,又发包给马学民、孙希令,证明人孙乐章、林希武、宋进才、孙令国、孙居龙、林国、林海等人,一直到2013年共计六年时间。2、原告证明人孙某是原村委主任的证言完全不实,因被告一直在举报孙某有法不依、违法乱纪、我行我素的行为,如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三条的若干规定,以及村账目从来不公开若干问题,因此孙某做假证,打击报复被告。3、被告已按补偿书履行了一年多时间了,原告也认可,所以完全应为有效。4、原告村委主任马奎涛和原村委主任孙某恶意串通坑害百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应该还有拍卖地(所谓的叫行地、承包地)既有最多不能超过总耕面积的5%,而我村1800多亩地,老百姓承包土地册总数为800多亩,剩余1000多亩为拍卖地,严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留机动地5%的11倍还多。5、原告为了毁约补偿书,假公济私,千方百计篡改单据日期和地亩数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及起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上诉状第二页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留机动地5%的20倍还多,而不是11倍。被上诉人海阳市小纪镇荷叶山后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补偿书系上诉人的妻子在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的空白信笺上填写的内容,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授权后办理的,但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到庭作证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该补偿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偿书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乐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