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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爱英与张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英,张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220号原告:张爱英,农民。被告:张增春,农民。原告张爱英诉被告张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增春因购房资金不足借原告张爱英现金548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让被告偿还欠款54800元及利息。被告张增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增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增春欠原告张爱英借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被告张增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增春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爱英与被告张增春同属一个行政村。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增春因购房资金不足,到原告处向原告张爱英借款54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张爱英人民币伍万四千捌拾¥548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张增春2014年12月3号”。原告自称借款期限是一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让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诉讼中,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上大写载明是伍万四千捌拾,与小写¥54800元不符,原告对大写的数额表示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5408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张增春借原告张爱英款54080元未还,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厘,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借款约定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0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春偿还原告张爱英欠款本金5408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张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钦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