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1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1组,重庆市涪陵区殡葬管理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民委员会,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1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组。法定代表人:卢延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殡葬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928-0。法定代表人:吴洪,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莲芳,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5号,���织结构代码20862041-X。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远科,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副总裁,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1组(以下简称李渡岚马1组)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涪陵殡葬管理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渡岚马村委会)、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李渡岚马1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涪陵区致韩镇岚马村民委员会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者���涪陵区致韩镇岚马村委会,地址为涪陵区致韩镇岚马村,面积为23.08公顷”。2010年12月,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一组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岚马村一社,地址为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一社,面积为132.6公顷”。以上两证所载土地范围包含本案诉争地块。2014年6月26日,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涪陵区宝鼎山陵园建设项目立项,地址为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2组,总体规划用地300亩。同月27日,涪陵区委、区政府决定在涪陵区兴建一处城市公益性公墓。同年7月18日,涪陵区规划局向涪陵殡葬管理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确定为涪陵区宝鼎山陵园建设项目,地址为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2组,拟用地面积约200580平方米。同年11月4日,重庆市林业局通过了涪陵区宝鼎山陵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预审。同年12��16日,涪陵区规划局向涪陵殡葬管理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用地位置为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2组,面积为66678.84平方米,建设规模为2000平方米。同年12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涪陵区李渡街道和南沱镇土地利用局部调整进行了总体规划。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涪陵区使用2015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作出批复,计划指标为6.6680公顷,用于李渡街道岚马村1社、2社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同年7月2日,重庆市林业局印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重庆市涪陵区宝鼎山陵园建设工程征收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集体林地6.5601公顷,其中征收岚马村1社集体林地4.5157公顷,征收岚马村2社集体林地2.0444公顷。同年9月,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拟建的涪陵区宝鼎山陵园一期一标段工程��过招标后确定群洲公司为中选人。工程地址为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2组,中标工程规模为用地面积66678.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74.44平方米。同年9月28日,涪陵区宝鼎山陵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由项目业主涪陵殡葬管理所与发包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群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开始施工。同年1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涪陵区建设宝鼎山陵园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了批复,同意将李渡街道岚马村1社、2社集体农用地6.068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59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涪陵区宝鼎山陵园建设项目被纳入了重庆市殡葬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该项目还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书、消防设计审查。李渡岚马1组诉称:2010年12月1日,李渡岚马1组取得了132.6公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15年9月,李渡岚马村委会在未经李渡岚马1组许可,亦没有与李渡岚马1组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同意让涪陵殡葬管理所发包给群洲公司在李渡岚马1组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公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占李渡岚马1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涪陵殡葬管理所辩称:李渡岚马1组诉称不属实。涪陵殡葬管理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手续后,才实施涪陵区宝鼎山陵园项目,不是与李渡岚马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实施的。请求法院驳回李渡岚马1组的诉讼请求。李渡岚马村委会辩称:1970年,岚马村民委员会(原涪陵县岚马大队)通过调整7个社的集体土地成立岚马村果园,所有权人为岚马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原涪陵市致韩镇岚马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权属进行了确认。2000年,涪陵区致韩镇岚马村��会取得了土地所有证。2008年起,岚马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周伟经营。在2010年土地确权时,误将属于岚马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确认给了岚马村1组。2014年,涪陵区民政局在岚马村规划修建宝鼎山公墓,并于2015年开始实施。2015年6月3日,岚马村村民委员会与岚马村1组社员、党员、社员代表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土地范围和收益进行了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岚马村村民委员会聘请了勘界公司,在原岚马村1组组长和社员代表、村干部、李渡街道驻村干部等共同到现场勘界并签字确认,最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涪李人调[2015]55号调解协议。李渡岚马1组称2015年10月才知道被告侵占其土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李渡岚马1组的诉讼请求。群洲公司辩称:群洲公司是通过涪陵区交易中心投标中选后才实施的涪陵区宝鼎山陵园项目工��。群洲公司没有过错,亦没有侵害李渡岚马1组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李渡岚马1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涪陵区人民政府将李渡街道岚马村1社、2社集体农用地6.068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59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至此,涪陵区宝鼎山陵园项目在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所占用的土地4.6102公顷已被国家征收,该土地转为国有性质,李渡岚马1组不再享有对已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涪陵区宝鼎山陵园项目的建设行为,取得了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地计划指标、林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设计等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所、群洲公司在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已征收土地上建设涪陵宝鼎山陵园属于合法使用土地行为,不构成对李渡岚马1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李渡岚马村委会没有在李渡岚马1组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不构成对李渡岚马1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故李渡岚马1组请求法院判决涪陵殡葬管理所、李渡岚马村委会、群洲公司立即停止侵占李渡岚马1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渡岚马1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渡岚马1组负担。李渡岚马1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2月1日,李渡岚马1组取得了132.6公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涪陵殡葬管理所、李渡岚马村委会、群洲公司在未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施工,侵占李渡岚马1组集体土地,且未进行补偿安置。重庆市涪陵区政府单方取消李渡岚马1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已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殡葬管理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渡岚马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群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对李渡岚马村委会、李渡岚马1组作出“关于拟撤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告知书”;2016年1月21��重庆市涪陵区政府以登记材料不实,不正当手段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为由,作出“关于撤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即撤销李渡岚马1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嗣后,李渡岚马1组不服,就此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涪陵区人民政府将李渡街道岚马村1社、2社集体农用地6.068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59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至此,涪陵区宝鼎山陵园项目在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1组所占用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该土地转为国有性质,李渡岚马1组不再享有对已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涪陵区宝鼎山陵园项目的建设行为,���经取得了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地计划指标、林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设计等行政许可,该建设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涪陵殡葬管理所、李渡岚马村委会、群洲公司行为不构成对李渡岚马1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故上诉人请求恢复原状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渡岚马1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李渡岚马1组上诉称重庆市涪陵区政府单方取消其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已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讼争土地仍属于其所有的问题。因该权属争议不会影响本案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即本案无须该复议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必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渡岚马1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渡岚马1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