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02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达兵与杨坤旺、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达兵,杨坤旺,张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2173-1号申请执行人江达兵,居民。被执行人杨坤旺,居民。被执行人张雪梅(系杨坤旺之妻),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达兵与被执行人杨坤旺、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杨坤旺、张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达兵借款人民币102.28万元并支付利息(1、本金20万元,从2012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金118000元、115000元,分别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3、本金188800元、236000元、5万元、1150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5元,由被告杨坤旺、张雪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021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