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与昆山腾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昆山腾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35号原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园区联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CharlesGregoryMcClatch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腾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555号519室。法定代表人浦建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谦公司)与被告昆山腾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腾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2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下订单,订单中货款总金额为72510元。原告在接到订单后,按照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被告开具的支票被银行拒付。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251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16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第二部分以47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第三部分以8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订货单四组,其中四份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另外四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订货单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25日四次向原告下订单;证据2、出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订单后,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7日将货物交付被告,签收人是被告公司的两名员工;证据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主张货款的金额依据;证据4、转账支票及转账支票退票单、拒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回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退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收。证据6、税务事项证明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虽然两张发票未抵扣认证,但双方的交易真实存在,被告的欠款也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有可能存在不予认证的情况。被告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了证据2-证据6的原件,证据1的内容与证据2-证据6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助剂等产品。按照被告所下订单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16485元的货物,并于交货当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1648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47200元的货物,并于交货当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4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又按照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所下的两份订单内容,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两批次货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交货当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175元、3650元。以上四份增值税发票中,被告将金额为16485元、4720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金额为6368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金额63685元系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送货金额之和。2015年8月7日,原告持该支票去银行兑付时,银行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为由,不予兑付。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以上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系从被告接收货物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3日收到两批货物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被告结欠原告该两笔货款金额63685元,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未将金额为5175元、365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但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程上看,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内容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交货的同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认货款金额,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两批次货物的当日向被告金额为5175元、365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为该两批次的货款金额。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应认定为7251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接收货物的次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腾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货款72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16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第二部分以47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第三部分以8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45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3121元,由被告腾翔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德谦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腾翔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毛伟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