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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石营与郑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石营,郑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43号原告贾石营,男,出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书平,又名郑淑萍,女,出生于1979年4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亭,郑州市新密市袁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石营诉郑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石营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郑书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熟人,2013年10月17日,因借款人苏雷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苏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本案被告为借款人苏雷提供连带担保。现因原告急用钱,经原告多次到苏雷家里查找得知苏雷已经去外地两年多,因找不到借款人苏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苏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郑书平为其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地址是凭空而来,被告也没有曾用名。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法庭核实后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诉2013年10月17日被告提供连带担保不属实,被告也从没向原告进行过担保,只是证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告在借条签名只是证明人,不能作为连带担保人,因该借条上连带担保四个字是在被告签完字后增添上去的,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案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苏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苏雷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苏雷至今未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证明人,不能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通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当庭与被告电话联系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上“郑淑萍”的签名是被告郑书平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人苏雷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可以证实被告为苏雷借原告款提供担保,被告也应为苏雷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不能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苏雷借原告贾石营款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贾石营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郑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雨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