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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鹏昭与杨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昭,杨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2号原告:孙鹏昭,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杨林海,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孙鹏昭诉被告杨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鹏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昭诉称,由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75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孙鹏召向王红账户转款476500元。2015年4月1日,杨林海向孙鹏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鹏召现金50万元,利息为月息1.5%,三个月结息一次。孙鹏召称王红为杨林海妻子,杨林海要求将款项转至王红名下,期间曾经更换过一次欠条,自欠条出具后,杨林海未偿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杨林海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杨林海应当及时向孙鹏召偿还欠款及利息。孙鹏召称其将款项按照杨林海要求转至王红名下,并且杨林海在更换借条后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对此诉称,因杨林海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杨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鹏昭偿还欠款4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荆亚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