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学信、郭立梅等与张保利、杨贰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信,郭立梅,郭立叶,郭立兵,张保利,杨贰印,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郭学信,男,1946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郭立梅,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郭立叶,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郭立兵,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利,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贰印,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帅。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208024416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学信、郭立梅、郭立叶、郭立兵诉被告张保利、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1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光、被告杨贰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帅、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立梅、郭立叶、郭立兵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光、被告杨贰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帅、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张保利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镇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郭学信驾驶的老年摩托三轮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郭学信车辆损坏。郭学信与车上乘坐人员焦明英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2015)第1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利、原告郭学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明英无责任。经查,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众铭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贰印,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保利、杨贰印、众铭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人寿新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费用及定残后相关费用另行主张。另事故发生后,杨贰印、人寿新乡公司各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杨贰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划分责任无异议,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杨贰印,挂靠于众铭公司,张保利是我的雇用司机。我的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众铭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杨贰印,挂靠于我公司,该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杨贰印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张保利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镇路口西侧时,与郭学信无证驾驶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由西北向北东南行驶时发生事故,导致郭学信车辆损坏,郭学信与车上乘坐人焦明英受伤。张保利和郭学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明英无责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杨贰印,挂靠于众铭公司,张保利是杨贰印的雇用司机,该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杨贰印、人寿新乡公司各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人寿新乡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车辆的行驶证照片复印件一份(各当事人均当庭观看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上所拍摄的照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任,该条款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所以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杨贰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安全技术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流程表、检验报告详细信息表。证明目的:杨贰印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检验合格,只不过是行驶证上没有注明。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众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照片(各当事人均当庭观看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上所拍摄的照片)。证明目的:该车辆已经检验,并不是保险公司所说无检验,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张保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利未出庭质证。原告、被告杨贰印、被告众铭公司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名处并无公司法人和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人寿新乡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办理保险时,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并未出示过三者险条款,且条款中投保单签名处也无杨贰印或众铭公司签名或签章,该条款是否和本案有关联性无从得知。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未检验而导致,是因未安全驾驶、超速造成。且事故车辆当时已经检验,只是证件上没有记载。原告、被告众铭公司对被告杨贰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被告杨贰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应当在检验期限届满前参加检验,即应当在2015年11月底之前参加检验,并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现场拍摄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仍未加盖检验章,故对证据记载的检验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贰印提供的证据分别来源于具有检验机动车资质的单位和公安机关内部系统车辆检验登记情况网站,并且证据上显示事故车辆于2015年12月3日就已经进行了检验,所以本院确认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所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预证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检验,应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的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杨贰印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学信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计7005.82元)及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证明目的:原告郭学信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005.82元。支出交通费300元。(2)、焦明英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门诊票据一份(计120元)、住院收费票据(计2565.14元)。证明目的:焦明英受伤后先于2015年12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小时50分钟。花费2685.14元。(3)、焦明英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22.8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109500.82元)证明目的:原告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109523.6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4)、焦明英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9309.41元),证明目的:焦明英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9309.41元。(5)、交通费票据90张(900元)以及辉县市中医院收条两份(共计700元)、新乡市中医院收条一份(计800元)。证明目的:焦明英支出交通费共计2400元。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利未出庭质证,被告杨贰印、众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300元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与事故地点及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5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供的两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被告杨贰印、众铭公司、人寿新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证据(3)的病历中既往史记载原告患有××10余年,12年前行背部黑色素瘤切除术,半年前行右侧腋下囊肿切除术。上述病情与本事故无关。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并且显示系其它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病历中显示焦明英换高血压病症,治疗该病症的费用不应赔偿。该两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病历中虽然记载焦明英以前有××症,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该次住院治疗时治疗了以往病症,且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并未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进行医疗费剥离鉴定,其又未提供相关反正予以证明其观点,所以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收费票据,且原告受伤进行门诊治疗合情合理,故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该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总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贰印、众铭公司、人寿新乡公司认为,该票据连号,不能实际证明是焦明英支出的交通费用,三个收据均系白条,没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3张票据(共计1500元)均不是正规发票,所以对该三张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予以确认,即确认交通费为9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张保利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镇路口西侧时,与郭学信无证驾驶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由西北向北东南行驶时发生事故,导致郭学信车辆损坏,郭学信与车上乘坐人焦明英受伤。张保利和郭学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明英无责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杨贰印,挂靠于众铭公司,张保利是杨贰印的雇用司机,该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杨贰印、人寿新乡公司各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信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005.82元。支出交通费150元。焦明英受伤后首先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小时50分钟,花费2685.14元。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109523.6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9309.41元。以上焦明英共住院45天,共支出交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利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张保利系被告杨贰印的雇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杨贰印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贰印的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杨贰印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杨贰印应对超出部分应赔偿50%。又杨贰印的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由人寿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郭学信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00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护理费1670.2元[20天×(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人];4、交通费150元。焦明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1518.17元(2685.14元+109523.62元+5930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3、护理费3757.95元[45天×(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人];4、交通费9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5977.14元。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6478.15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郭学信的护理费1670.2元、郭学信的交通费150元、焦明英的护理费3757.95元、焦明英的交通费900元),余款169498.99元(185977.14元-16478.15元)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50%,即84749.50元。总上,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227.65元(16478.15元+84749.50元-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杨贰印已赔偿的10000元由人寿新乡公司直接支付给杨贰印。众铭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支配该车辆,所以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人寿新乡公司已经代被告杨贰印按责足额赔偿,故杨贰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贰印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22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杨贰印承担2100元。由于原告减少了诉讼数额,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