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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凌陆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陆,户籍地在广西大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拘传,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凌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凌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三本酒店门前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烟盒包装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76.83克)。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崇刑终字9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凌陆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6.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凌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凌陆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凌陆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凌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凌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凌陆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凌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83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诉人凌陆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凌陆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以及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恰当。凌陆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凌陆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勇进审 判 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中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