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钱昌麟与洪汝锡、鲁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昌麟,洪汝锡,鲁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钱昌麟。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汝锡。被告鲁少川。原告钱昌麟诉被告洪汝锡、鲁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昌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汝锡、鲁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昌麟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汝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鲁少川系共同借款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汝锡、鲁少川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汝锡、鲁少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汝锡、鲁少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昌麟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时间壹个月,2014年2月28日之前”。同日,原告钱昌麟向被告洪汝锡账户转账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汝锡、鲁少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汝锡、鲁少川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洪汝锡、鲁少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汝锡、鲁少川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洪汝锡、鲁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汝锡、鲁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钱昌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洪汝锡、鲁少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洪汝锡、鲁少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