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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古丽娜尔·喀木汗与王会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娜尔·喀木汗,王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98号原告:古丽娜尔·喀木汗,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告:王会民,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古丽娜尔·喀木汗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栋,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尚欠原告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暂无钱等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查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会民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王会民,经本院依法限期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告王会民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王会民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王会民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古丽娜尔·喀木汗起诉被告王会民,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会民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会民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王会民。故对原告古丽娜尔·喀木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丽娜尔·喀木汗的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古丽娜尔·喀木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君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古丽米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