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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与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1号原告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南侧富贵园小区*幢***室。负责人杨松元,该商行老板。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东,居民。原告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诉被告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装修其位于大中镇品尚雅居的住房,于2015年4月15日至原告门市赊购装潢材料计人民币12703元,经协商,双方确认总价为12500元,由被告当日支付6000元,待被告补货时给付4000元,余款2500元于木工完工后结清。被告在原告销售员工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余款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处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装潢材料款计欠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购买装潢材料事宜进行了商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2500元的装潢板材及辅助材料,并由原告方销售人员制作了销货清单,秦东在销货清单第三页尾部签名确认。销货清单第三页尾部载明:“按12500已付现金陆仟元(6000)、补货时付肆仟元(4000)、余款贰仟伍佰元(2500)木工完工后结清秦东2015年4月15日”。双方约定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元。后因原告方销售员工向被告索要余款发生纠纷,2015年7月4���,经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处理。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双方争议的余款金额为6000元,秦东以木板质量问题拒付余款。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货清单,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装潢板材等材料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出警调处过程中,原告主张余款为6000元,而被告仅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拒付余款,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发生,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认定为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东给付原告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货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大丰市三源建材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