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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兴勇、宋波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经事先预谋,由宋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某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国际城附近,趁在路边的被害人白某打电话不备,宋某某驾车靠近被害人,彭某某抢走被害人手中的一部银白色iphone6PLUS手机,得手后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38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尿液呈吸食冰毒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