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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钱晓红与曹春凤、曹联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红,曹春凤,曹联凤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钱晓红,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凤,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曹联凤,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铁路北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晓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春凤(以下简称被告1)、曹联凤(以下简称被告2)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新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25日将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火车票代售点原经营权所转让给两被告,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2以被告1名义就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5万元,约定剩余人民币5万元转让款在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由被告2以被告1的名义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旧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辩称,被告1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1委托过被告2与原告去进行相关的事宜,本案对被告1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1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转让行为是否合法,需要进行相关的事实证明,本案中没有任何材料来证明南铁国旅是否有经营点的相关资格。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反映,都是口头约定的,诉讼之前,双方都是朋友关系,被告2的文化水平面是初中,所以被告的借条也没有很多详细的准确的表述。被告2陈述转让费是有附加条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2与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分社于2014年11月25日在鹰潭市铁鹰大厦二楼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代售点负责人变更证明》,在这份证明中被告2以被告1的名义签订,该证明约定: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火车票代售点(34号窗口,地址: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信江路31号),现由原合作经营负责人原告提出将经营权转让,新的代售点合作经营负责人是被告1,转接双方就转让经营的相关事项已共同协商一致,管理部门(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分社)同意原告的转让请求。证明签订后,原告将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火车票代售点交由被告2经营。原告与被告2约定经营权转让费用为20万元,证明签订后原告与被告2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2给付了原告15万元,被告2于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1的名义出具一份欠原告5万元火车票款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称被告2以被告1名义与原告签订贵溪新百乐城酒店的火车票代售点转让合同,诈骗原告5万元,为此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向原告、被告1、被告2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了解相关情况。上述询问笔录能够反映以下事实:被告1系被告2姐姐,被告1称知道被告2以其名义经营火车票代售点,其他具体的经营情况不清楚,被告2以其名义出具借条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2称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5万元,是因为被告2接手火车票代售点不到三个月,原经营地址就不能租赁了,被告2又找了经营地点,所以被告2不愿意支付付剩余的转让款项。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2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2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2(以被告1名义)、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分社签订的《代售点负责人变更证明》,被告2以被告1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对原告与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2(以被告1名义)、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分社签订的《代售点负责人变更证明》,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1虽然同意被告2以其名义经营火车票代售点,但被告1对其他具体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被告2以其名义出具借条的事情也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转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承诺2015年3月20日支付转让费50000元,被告2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转让费50000元及逾期支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联凤欠原告钱晓红转让费500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二、被告曹联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晓红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同期人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钱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曹联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