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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剑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剑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4民初168号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留城镇新一区139号。法定代表人:曾海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耿宝剑,系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马剑锐,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剑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兆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