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银虎,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2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镇街刘占国诚信彩钢门前路段时,与公路南侧正在卸货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N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6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镇街刘占国诚信彩钢门前路段时,与公路南侧正在卸货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N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6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曹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11000.00元,王某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镇街刘占国诚信彩钢门前路段时,因当时前方有车灯一晃,其发现路边有车,想刹车来不及了,其与公路南侧正在卸货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N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其驾驶的冀HN66**号中型普通货车停在公路右侧卸方钢等,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其车后面及事后报警和救护伤者的过程。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曹某某与其在饭店一起吃饭,两人都喝了酒,喝完酒后曹某某骑摩托车走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5、曹某某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曹某某准驾车型为D。6、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5检296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6.8mg/100ml,属于醉酒。7、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5检297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mg/100ml,属于未饮酒。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9、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曹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11000.00元,王某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其驾驶的冀HN66**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艳宇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