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多次在下班后于凌晨1时许到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市场小飞三妞洋果批发店行窃,盗走核桃、苹果、蜜柚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