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艳丽与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丽,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392号原告杨艳丽,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岳建东,董事长。原告杨艳丽诉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艳丽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职工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8月29日,原告因患结肠癌需手术治疗,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现仍有本金48万元及2015年8月29日前的利息5151元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患病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并已举债数十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艳丽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2991万元。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艳丽借款69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艳丽出具新的《收据》一份,《收据》显示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杨艳丽职工集资款陆拾玖万元整,并加盖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艳丽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结肠癌治疗,被告欠原告的本金69万元、利息5151元,本息共计69.5151万元,被告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限期20天内还原告本金的70%(49万元),下余本息20.5151万元,自签字盖章之日起,5年后退还,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尾部签字、盖章,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仅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1万元,现被告仍有借款本金48万元及至2016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2991万元(含《还款协议书》中已显示的利息5151元)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杨艳丽借款本金48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本息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实际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杨艳丽的利息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原告主张至2016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2991万元(含《还款协议书》中已显示的利息5151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艳丽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3.2991万元,本息合计51.299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