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苏炳升与郭东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升,郭东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13号原告(反诉被告)苏炳升,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海原县。被告(反诉原告)郭东升,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苏炳升诉被告郭东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东升当庭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炳升、被告(反诉原告)郭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出租车经营者。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因拉运客人被告误以为原告骂他而口头威胁原告,原告不愿惹事,边开车离开。不料被告却开车尾随原告至八小附近,在原告停车卸载顾客时,被告上前将原告从驾驶室拉出,用拳脚将原告殴打致伤。民警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8821.7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21.70元,误工费7864.50元(160.50元/天*49天),护理费48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21.7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5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49天的事实;3.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35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由于是专业机构出具,对此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号码为6807508号的票据,没有日期,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的一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我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没有产生这部分费用。2015年11月17日中午,我和原告因为拉运乘客发生矛盾,我在空车行驶时,原告在载客的情况下想要插在我前面拉客,但是乘客没有上他的车,原告心存不满就降下车窗骂了我,并在行驶过程中对我的车辆各种挤兑,我实在生气就骂了他。后来为此发生了推搡,双方都有受伤。我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2629.48元、交通及住宿费156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租金1700元,上述共计17139.48元。被告(反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6张、购药单据4张,证明被告为治疗病情花费2629.48元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入院治疗及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核磁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脑部囊肿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其看病时间有异议,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而票据时间是2016年,而且我没有动手,被告的医疗费票据与我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3,因我没有动手殴打,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时的情况。被告对该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经庭审及庭后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3,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庭后提供的从业情况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系国家机关制作,且发生打架时原告驾驶出租车,能够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受伤就医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庭后提供的从业情况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从业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1月17日中午,原、被告因拉运客人的事情发生口角。在原州区八小附近,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后,原告到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8086.45元,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颈部软组织伤、左膝部软组织伤,左大腿根部软组织钝挫伤。2016年1月1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日,被告郭东升在固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70.92元。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枕大池囊肿。后被告在宁夏德立信老百姓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药支出1078.60元。2016年1月1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之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拉运客人事宜引发的争执,双方应自我克制,寻求合理途径理性解决。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又径自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其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阻拦被告时与被告互相厮打,有一定过错,对自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本诉及反诉中,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核算确认为:医疗费8086.45元,对于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道路运输行业酌情支持15天即2406.75元(160.45元/天*15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10993.2元。被告按照其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6595.92元。原告提供的一张票号为6807508,金额为745.25元门诊票据,因残缺不全,未写明出票日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因其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在门诊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含有护理费支出,故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仅在门诊治疗,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合理的损失,本院核算确认为:医疗费2649.5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949.52元。原告按照其过错责任,应赔偿被告1769.71元。对其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1560元、车辆租金1700元,因被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4950元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但是被告未实际住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东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炳升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95.9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苏炳升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东升医疗费1769.71元;以上一至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炳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东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炳升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