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57号原告马某某,天祝县某某镇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杨某甲,天祝县某某乡人。被告杨某乙,天祝县某某乡人,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姜某某,天祝县某某乡人,系被告杨某甲之母。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治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5年1月至6月份我按照当地习俗支付给被告杨某乙、姜某某彩礼钱43300元。为了挣钱,我不得已到新疆打工,回来后被告杨某甲听信别人的谣言,不愿意跟我继续相处。我多次到被告家求情,可三被告均态度强硬。事后我不得已与三被告商量返还彩礼钱,对方均拒绝返还,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433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让我父亲说。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拿过原告的43300元,只有4000元衣服钱和18000元彩礼钱。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乙所陈述的,只有4000元衣服钱和18000元彩礼款。原告马某某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彩礼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的彩礼款数额。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面书写的书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显示有金、银戒指各一枚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的三金数量。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明目的分析,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有金、银戒指各一枚的事实;从证据来源分析,原告只是口头陈述该证据来源,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某某镇某某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家庭困难是因婚前向三被告给付彩礼造成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韩某某(系原告姨夫)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我和三被告及被告杨某甲的叔叔、婶婶去原告处“看家”,当时原告给了杨某甲2200元,给剩下的4个人每人400元的红包。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我、原告、原告的父亲、叔叔去被告杨某乙家送了“小礼”28000元和6克金、银戒指各一枚。当庭质证时,三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证人马某某(系原告叔叔)出庭作证陈述:2015农历正月二十日,我、韩某、原告、原告父亲去杨某甲家送了“小礼”,当时桌子上放了28000元彩礼钱,给了杨某甲的亲戚1600元红包,给杨某甲的父亲、母亲和弟弟每人400元红包,还有金、银戒指各一枚。当庭质证时,三被告认为数额不对,不知道给红包的事。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理由同对上组证人证言的认定意见一致。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15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马某某给三被告送去彩礼款18000元及购置衣服的钱4000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至今未登记结婚,亦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所送彩礼款433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双方未到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马某某为了达到与被告杨某甲缔结婚姻的目的,向被告送了大量的财物,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所送彩礼,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彩礼43300元的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只认可接收彩礼数额为18000元和买衣服钱4000元,且原告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所给付的彩礼数额为28000元,故本院对三被告认可的彩礼数额1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彩礼的范围,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及风俗习惯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较大数额现金及首饰等贵重物品,对于三被告当庭认可接收的买衣服钱4000元,本院认为此款应包含在彩礼范围内,故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彩礼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彩礼2200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治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