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日受理立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一×冒充安徽省九华山天台寺方丈释宏学,通过电话以给被害人车国钰做法事消灾祈祷为由,通过转账及存入银行卡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车国钰387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车国钰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张一×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一×系从犯;被告人张一×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一×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前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一×冒充安徽省九华山天台寺方丈释宏学,通过电话以给被害人车国钰做法事消灾祈祷为由,通过转账及存入银行卡现金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车国钰人民币共计387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车国钰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张一×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车国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一×骗取其钱款及钱款已退赔的经过。2.证人张二×、张三×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一×家庭情况。3.证人宏学证言,证实其为九华山天台寺住持,不认识车国钰。4.证人朱××证言,证实其银行卡使用的有关情况。5.调取被告人张一×诈骗案的银行往来,证实被告人张一×骗取被害人车国钰钱款及取款情况。6.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一×投案情况,被告人张一×身份及无前科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一×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9.本案有关情况说明,证人身份证明。10.被告人张一×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钱款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话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一×将诈骗钱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张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