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孟宪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宇,孟宪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改云,系上诉人王新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宪武,男,汉族,阳谷县高庙王乡干部。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宇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改云,被上诉人孟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宇一审诉称:2007年9月12日开始,王新宇与孟宪武共同投资,合伙做皮毛生意。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王新宇与孟宪武于2009年秋天进行散伙清算,经过清算,最后形成没有争议的账目为:孟宪武投资1110650元,王新宇投资993528元,孟宪武占有合伙经营中收回的货款351500元、债权28000元。另有王新宇经手的95000元投资款,孟宪武不予承认。但是孟宪武占有合伙投资款379500元事实清楚,该事实由当时参与散伙清算的高庙王财所的赵某、经委薛某给予证实。请求判令孟宪武将其占有的合伙资金379500元分给王新宇189750元。孟宪武一审答辩称:王新宇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双方于2008年初准备合伙做皮毛生意,并为筹备浮乐公司投入了部分资金,这期间是王新宇、孟宪武、张某春合伙的业务,后来三人散伙,账目已经清算完毕。王新宇和孟宪武于2008年4月29日达成合伙协议并公证,自此双方开始合伙业务,在临终合伙业务前,双方让赵某、薛某给予账目清算,但由于双方分歧,未达成共同认可的账目。王新宇诉称所谓的清算总账目,并非双方共同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王新宇诉称收回货款被孟宪武占有351500元不是事实,更不能证明孟宪武现仍占有该款,王新宇的主张不成立。三、王新宇诉称28000元的债权属实,该债权凭证虽由孟宪武持有,但该债权至今未实现。综上,请求驳回王新宇的诉讼请求。孟宪武一审反诉称:2008年初,王新宇与孟宪武准备合伙做皮毛生意,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经过公证,成立浮乐公司。协议书约定,该公司的一切营业手续及资产归王新宇与孟宪武共同共有,出资、盈利双方各占50%,亏损按各自50%承担。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后,对于合伙期间双方总投入资金、合伙债权、债务等无法理清,但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2008年2月、4月、5月、6月四个月份双方各自投资的数额是明确的,孟宪武投入711000元,王新宇投入264210元,有双方签字的投资证明予以证明。综上,请求判令王新宇补足双方投资差额223395元。王新宇针对孟宪武的反诉,答辩称:孟宪武诉称的只是2008年2月、4月、5月、6月四个月的投资情况,对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6月以后的投资未涉及,孟宪武的反诉不能成立。事实上,在2007年9月至12月,王新宇有投资195752元,孟宪武投资169650元。在2008年6月以后,双方也有投资。王新宇起诉的事实已包括孟宪武的投资情况,王新宇起诉要求分配的回收款项就是从2008年7月以后由孟宪武收回并占有使用的,故请求驳回孟宪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王新宇、孟宪武与张某春三人合伙做裘革生意。2008年初,张某春退伙,同年4月29日,王新宇与孟宪武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并经公证,双方继续进行合伙业务。2009年秋,王新宇、孟宪武散伙并进行清算,库存皮子予以平分,其余合伙资产未算清。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要求向原审法院技术科提交各自账目,但因合伙期间的账面不规范,且双方当事人账目提供的不全,暂时无法审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23日,经征询双方的意见,通知五个审计机构到法院,并由双方选取审计机构,双方选取审计机构为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在审判人员及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做了调查笔录,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调查时明确告知:“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审计费用,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交到法院,然后开始审计”,但双方未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审计费用。后多次通知,双方均未缴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双方就合伙期间各自的单据整理后,由时任高庙王乡财所工作人员赵某进行了记录,但由于双方对对方的数目都不予认可而未签字,且该记录并非整个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王新宇主张孟宪武返还占有合伙资金,当事人亦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致使未能清算,故对王新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宪武请求王新宇补足投资差额223395元,因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仅有2008年2月、4月、5月、6月四个月份的投资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总资金及盈亏情况,故对孟宪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审理期间法院在征询双方的意见,并选取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双方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审计费用,致使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无法进行审计、清算。本案在未经审计、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又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待各自的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新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孟宪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王新宇负担;反诉费2325元,由孟宪武负担。上诉人王新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曾经的算账结果,虽然未有双方的签字,但却客观地反映了真实的经营情况。曾经的算账参与人和经手人都有笔录、口供可以证实当时的情况。由于对方的不认可,以及遗留的一小部分问题未达成共识,致使最终的结算没有完成,然而未达成共识的部分,都是被上诉人得利的事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得到了利益,因而才一再拖延,即使是法院组织清算,其也不上交全部账目。二、本案的提起是基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民五终字第90号案件,该案件所审理认定的是合伙期间单独一笔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当时上诉人一再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该笔资金不能够单独判决,否则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案一、二审均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案的二审判决甚至认定“贷款是否用于了双方的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各自占有资金的多少及债权债务是否分清等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双方的合伙事宜应另行解决”,该案件审理之前,都已着手算账,当时争议的资金使用情况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全部由对方当事人用于了合伙生意,且对方当事人还占有合伙的资金,(2011)聊民五终字第90号案件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三、(2011)聊民五终字第90号案件的一、二审都不否认合伙的事实及合伙账目情况,但认定合伙账目只要有一笔清楚,即可以单独判决。现上诉人依据双方当时算账的清单进行起诉,却又以合伙账目未全部算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2011)聊民五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孟宪武答辩称:一、(2011)聊民五终字第90号案件是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追偿权纠纷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审查予以确认。二、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未经签字且未结算完毕的计算结果,上诉人已经认可该结算结果并不是最终结果,且双方不认可,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应主动缴纳审计费用,对合伙账目进行系统审计,而上诉人原审时并未缴纳审计费用,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正确。四、即使审计双方合伙账目也不能查清本案事实,双方合伙期间另一参与人刘某乙经手的单据全部交于上诉人,原审时上诉人予以认可,现刘某乙下落不明其经手的单据数额及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即使清算双方的合伙账目,其结果对被上诉人人也不公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书写的从2008年7月份回收货款到散伙时,被上诉人的支出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回收的319500元货款已支出。上诉人质证认为,实际回收的货款比319500元多,319500元是支出后的剩余,是刘某乙和刘某丙到被上诉人账户中了,已提交该账户。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技术部门立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对外委托鉴定结案报告,内容为“按程序,随机选取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天津中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备选)作为该案的审计鉴定机构,2月29日出具委托书,3月4日会同鉴定专家和有关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对鉴定费用和缴纳的时间,申请方和鉴定机构达成了一致。因申请人没有如期缴纳鉴定费,3月15日收到了鉴定机构的业务退回函。我室同鉴定机构协商后,同意宽限几天缴纳,如再缴不上将不再委托备选机构,并将通知邮寄给申请人。到期后,申请人仍没有缴纳鉴定费,现将该案退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占有的合伙资金379500元(收回货款351500元、债权28000元)予以分割,但本案系合伙纠纷,分割财产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双方未进行清算,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双方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但因上诉人未向审计部门缴纳审计费用,导致审计部门将案件退回,致使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予以确定。双方在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盈亏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双方可待清算后,就自己的权利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王新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春雨书记员 田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