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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152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6027。被告梁某,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11。原告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于1995年在封××连都镇做生意时相识,××××年××月××日在渔涝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梁某及其家人知道原告患有××、没有生育能力后,经常找借口打骂原告,因此被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后来被告梁某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有5年多的时间。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联系,原告身心受到创伤,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婚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4、5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于1995年在封××连都镇做生意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封××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淡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徐某曾以被告梁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有5年为由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原告徐某认为其与被告梁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本案受理费原告徐某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打闹,2010年原告徐某离家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期间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淡化。2015年原告徐某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旧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坚持离婚诉请,调解和好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徐某和被告梁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