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牟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乙,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甲与被告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霞,被告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牟某丙于××××年××月××日生,次女牟某丁于××××年××月××日生。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曾于2014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期间原被告并未和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牟某丙、婚生女牟某丁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家是同村,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都非常了解,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五年的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20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和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经过双方及家人的努力,双方已经和好。综上,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牟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牟某丁。2014年3月,原告牟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原告牟某甲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博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包容。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5年时间的相恋后,相互有了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历了二十年的婚姻生活,共同度过了人生中最苦难也是最宝贵的时光,且婚后生育子牟某丙、婚生女牟某丁,应当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生子牟某丙已到找工作、谈婚论嫁的年龄,尚需要父母的支持;婚生女尚且年幼,尚需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子女的成长及利益。原被告应珍视双方共同度过的岁月,互相陪伴、互相照顾。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矛盾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对方、家庭和子女考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宜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