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蒋淑琼与魏红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456号原告蒋淑琼,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魏红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淑琼与被告魏红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姿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淑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琼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租房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XX小区空房屋作展台办公使用,租期半年(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租金1500元/月,水电及物业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合同期满后房屋无任何损坏。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钥匙及恢复房屋原貌,但被告拒绝。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电费共计416.5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401.4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水费133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恢复房屋花费了51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1月至12月电费335.95元、2016年1月电费80.62元,共计416.57元;2、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水费133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401.4元;4、恢复房屋的费用5100元。被告魏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将自有的XX小区房屋租给被告用作展台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租期内的水电及物管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保护原告房屋门窗等物品完好,如有损害照价赔偿,被告退还房屋时房屋应当无任何损坏。2、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2015年11月、12月电费335.95元、2016年1月电费80.62元,共计416.57元。3、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01.4元。4、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水费133元。5、照片、收条,证明被告在房屋的天花板、墙面打入了许多膨胀螺栓,原告聘请了杨明荣拔除这些膨胀螺栓、对顶板及墙面修复补灰、恢复厕所、换防盗门锁,并支付了费用5100元。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3、4上分别加盖有电力及物业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小区X幢X号房屋,2015年7月18日,原告接房。2015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上述房屋作展台办公使用,租期半年(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租金1500元,一次性付清共9000元;租期内的水、电及物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房屋无任何损坏,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有责任条件对甲方的门、窗等物品的保护,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还需租用房屋应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如不再续租也应提前1个月告知甲方,否则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及半年房租9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告为其垫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电费共计416.5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01.4元。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水费133元。另外,原告聘请了杨明荣对房屋进行恢复,包括拔除膨胀螺栓、顶板及墙面修复补灰、恢复厕所、换防盗门锁,并支付了费用51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租房合同》的约定:租期内的水电及物管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退还房屋时房屋应当无任何损坏,故被告应当承担租期内产生的电费416.57元、物业管理费401.4元、水费133元以及原告恢复房屋所支付的费用5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蒋淑琼电费416.57元、物业管理费401.4元、水费133元以及原告恢复房屋所支付的费用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红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姿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