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来克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来克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72号原告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道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来克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来克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物流公司,被告经常委托原告空运发货,运费月结。2015年1月1日前的运费已经结清。自2015年1月1日至7月31日运费共计人民币42,378元被告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同年1月至7月款项42,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分别开具2015年1月运费2,370元发票一张,2月运费24,498元发票三张,其余发票应被告未支付款项故未予开具。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42,378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来克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原告诉请的相关运输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原告向被告开具。2015年8月4日的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署的,且被告注明需以实际账目为准。原告之前曾为被告运输货物,造成38,952.88元的物损。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甲方应付乙方总计应付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柒拾捌圆(42,378元)经双方约定全部应付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乙方保留法律追究权利”,被告除了签字盖章外另注明“以实际账目为准”。审理中,原告提供诺干份2015年1月至7月《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姓名、地址、邮编、电话号码”一栏中载明为“上海来克斯XXXXXXXX彭小姐”或“上海来克斯彭小姐XXXXXXXX”。原告称《航空货运单》上所有记载均��原告打印或书写。原告另提供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上海颖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航空货运单》、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付款协议》上被告明确表示“以实际账目为准”,故上述《付款协议》的记载不能认定是双方确定一致的意见。现原告虽然提供了《航空货运单》,但有关托运人信息均为原告自行打印,并无被告确认的相关记载。而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亦不是原告,故仅凭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运输关系,故原告基于运输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并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上海航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