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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与桂林中核地质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桂林中核地质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365号原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与富德路处江景小区*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被告桂林中核地质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新编*号。法定代表人刘铭球。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中核地质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已经付清所欠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桂林中核地质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桂林中核地质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丽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彩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