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玲与被告朱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朱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51号原告郑玲,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孝新,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光伟,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玲与被告朱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朱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原告的弟弟认识了被告,事后被告给原告景区做过宣传片。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要用钱就找到原告借了100000元钱,并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4年11月份还款40000元,2015年12月份还款20000元,然而这两期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到期欠款6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欲与被告结婚,遭被告拒绝,原告于是逼迫被告打欠条。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在原告逼迫威胁下所写,当时被告还向公安派出所报过警。原告经济实力有限,原告应提供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而且本案中的欠条同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没有利息却有通缉报警之类的约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11月还40000元,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各还20000元。如若不还,原告报警后,公安可网上通缉。前两期欠款合计6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以实际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为由拒不还款,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立欠据给原告足以证明欠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长期拖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玲欠款60000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