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娄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娄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智德,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城,男,1970年11月19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娄双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娄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等项。经查,本院按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住址送达未找到被告,现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方式,故应认定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