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财保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佳和小额信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门市掇刀区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财保32号之二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0804财保32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将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二宗均予以查封。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二宗的查封申请变更为对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二宗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二宗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