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万岐、吴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万岐,吴彦平,吴治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3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陈万岐,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吴彦平,女,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治刚,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万岐、吴彦平、吴治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陈万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吴彦平、吴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万岐由被告吴彦平、吴治刚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利息3727.5元,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计20247.5元),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7、陈万岐承诺书;8、身份证复印件;9、影像备案资料。被告陈万岐辩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手续已经办理,之后问信贷员刘其军贷款的事,刘其军说贷款没有批下来,后来我想着不行也没有再问。一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贷款这回事,我也从来没有封过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万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方城县赵河镇渔池村民委员会证明;2、证人杜某证言及证人席某、黄某当庭陈述。被告吴治刚辩称:我为陈万岐担保贷款属实,签贷款手续了,但是陈万岐没有见到钱,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治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彦平辩称:主贷陈万岐没有见到钱,我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万岐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陈万岐由被告吴彦平、吴治刚担保于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月利率期内1.0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吴彦平、吴治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陈万岐及担保人吴彦平、吴治刚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同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万元按被告陈万岐自主支付申请的要求转入被告陈万岐指定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0002350162786507889)。借款使用期内,被告截止于2013年3月29日共支付利息3727.5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30日以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1.05%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万岐由被告吴彦平、吴治刚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贷款资金转入被告陈万岐指定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陈万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彦平、吴治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万岐、吴彦平、吴治刚关于原告未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及被告陈万岐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利息按月息1.05%计付,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彦平、吴治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陈万岐、吴彦平、吴治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