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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张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系该公司人事部主管。被告色仁高娃,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张学良,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张飞雪,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王建军,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利泰公司)与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富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富利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色仁高娃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宝富利泰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色仁高娃向原告宝富利泰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色仁高娃未能如约偿还银行借款,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保证人原告宝富利泰公司多次催缴贷款本息。2013年9月18日,原告宝富利泰公司向借款人色仁高娃贷款账户汇款4337100元,为其代偿了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有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色仁高娃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4337060元;被告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色仁高娃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宝富利泰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出具《声明书》,约定四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色仁高娃向原告宝富利泰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结算并计算复利)及其他损失、费用等;担保期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色仁高娃未能如约偿还银行借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宝富利泰公司向被告色仁高娃贷款账户汇款4337100元,为其代偿了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有本息。后因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色仁高娃与被告张学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飞雪与被告王建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宝富利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声明书》、银行转账回执、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色仁高娃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义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代被告色仁高娃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合计4337060元,以及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飞雪、王建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色仁高娃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元,原告为被告色仁高娃向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色仁高娃向银行偿还借款后,被告色仁高娃理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色仁高娃偿还原告代偿款433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仁高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33706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对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色仁高娃、张学良、张飞雪、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